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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香港特区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议,并委任其成员。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的主要职权包括: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拟定并提出财政预算及法例。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而《基本法》有对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根据《基本法》,立法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过财政预算及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整体工作。
香港是法治社会,「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法治一词具有多个不同的涵义和推论,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着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的推论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则并不仅限于此,否则只要赋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法治的要求即可达到。所以,法治一词的另一个涵义可见于限制酌情决定权的一套规则之中。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属前者的例子:对于一项声称是根据法定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法院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并且本非立法机关所设想者。属后者的例子:在决定作出之前,受影响一方不获申述的机会,而立法机关设想在有关情形下,受影响一方本应有申述的机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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