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佳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安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2019)黑10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福利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郭冬梅,被上诉人宁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利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牡丹江中院(2019)黑10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安农信社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08年5月23日起,天福利亨公司与宁安农信社先后签订六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天福利亨公司抵押担保物资产评估价值为227,870,900元,该价值远超借款本息,故如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实现担保物权,天福利亨公司的房产将有较大剩余份额,但宁安农信社故意不行使抵押权,继续计算利息吞噬抵押房产。2015年10月29日,天福利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宁安农信社、牡丹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抵顶清算申请,宁安农信社回函拒绝。天福利亨公司为防止继续计算利息,向宁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安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安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宁安农信社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期内利息34,026,332.20元。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宁安农信社又以其下属分支机构名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亦被驳回,且该裁定载明“必须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终结方能另诉”,至此宁安农信社才停止拖延计息。故宁安农信社主客观均有过错,已构成违约,牡丹江中院认定罚息计算至天福利亨公司函请抵债时间即2015年10月29日,但却将逾期利息计算至拍卖结束日即2019年4月28日,属于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第二,宁安农信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通常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由债权人提出,但本案是由债务人天福利亨公司提出的,故宁安农信社不得就扩大的不合理利息主张权利。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就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虽然宁安农信社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支付令形式主张权利,但实质是天福利亨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偿还借款本息,故天福利亨公司对宁安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而继续计算的不当利息不应偿还,天福利亨公司关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四,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已经结案,宁安农信社的担保物权已经实现,宁安农信社现主张偿还逾期利息,是在实现担保物权后新的诉求,但双方并未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前述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的43.1%份额设定新的抵押担保物权,故宁安农信社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普通债权,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宁安农信社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一致,应予维持。第二,虽然天福利亨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宁安农信社及牡丹江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物抵债抵顶清算申请报告,但该报告只是一个协商过程,不能以此终止计算利息及罚息。且2016年6月12日,天福利亨公司又提出(新的)贷款抵顶化解申请,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抵顶申请是打包一揽子解决方案,因未通过宁安农信社贷款会议,故未能实现。综上,不能因此认定宁安农信社未积极主张权利,且利息依附于本金而存在,只要本金合法且利息计算合理就不存在扩大利息损失问题。第三,利息从属于本金,天福利亨公司既然认可支付本金及期内利息,则不存在其他利息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四,虽然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结案后,天福利亨公司享有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43.1%的份额,宁安农信社享有56.9%的份额,但宁安农信社并未完全实现抵押权,且双方签订的六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宁安农信社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43.1%份额具有优先受偿权。
宁安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天福利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75,555,912.70元(从合同到期日开始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9729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依据,计算至天福利亨公司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决宁安农信社有权对天福利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天福利亨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安农信社系独立法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京城信用社)为其分支机构,无公章。2008年5月23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东京城农信借字(2008)第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天福利亨公司,贷款人东京城信用社。借款金额3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现行利率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4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东京城农信借字(2008)第1号--抵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东京城百货大楼二至四层,评估总价值68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安农信社分九笔向天福利亨公司支付借款3400万元,天福利亨公司为宁安农信社出具九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体现借款月利率8.7‰,宁安农信社在庭审中认可此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8.7‰。
2008年10月8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东京城农信借字(2008)第02号《借款合同》,借款总计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6日(贷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东京城农信借字(2008)第02号--抵第02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天福家园二区大厅,评估总价值33,407,323.69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安农信社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借款310万元,2008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300万元,天福利亨公司为宁安农信社出具两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体现借款月利率8.7‰。上述借款合计610万元,已偿还183万元,尚欠427万元。
2009年12月26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5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天福百货二期第二层,评估总价值32,403,260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宁安农信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天福利亨公司支付借款1445万元,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农信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
2009年12月26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4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天福百货二期第五层,评估总价值15,825,095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宁安农信社于2010年1月28日向天福利亨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农信社出具一份借款凭证。
2009年12月26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09)第990006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天福百货大楼二期第三至四层,评估总价值48,622,650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宁安农信社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8日分两笔向天福利亨公司支付借款3307万元,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农信社出具两份借款凭证。
2010年1月28日,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10)第9900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同日,双方签订宁东农信借字(2010)第990005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天福百货大楼二期第六至七层在建工程,评估总价值4,090,773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宁安农信社于2010年2月2日向天福利亨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农信社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1年7月24日,月利率9‰。该笔借款已偿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
综上,天福利亨公司实际向东京城信用社借款9962万元,截止《借款合同》到期时,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729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天福利亨公司无能力以金钱给付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天福利亨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宁安农信社申请抵顶清算,宁安农信社于同年12月30日给天福利亨公司回函称“未通过贵公司的抵顶清算报告,并要求天福利亨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2日,天福利亨公司再次向宁安农信社提出贷款抵顶化解申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0日,宁安农信社向宁安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126,313,942.44元。宁安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1084民督82号支付令。2017年8月14日,宁安法院作出(2017)黑1084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黑1084民督82号支付令,驳回宁安农信社的支付令申请。
2017年8月24日,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抵押房产偿还案涉债务。宁安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面积为7466.68平方米、二期2、3、4、5、6、7层面积为16283.9平方米、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一层大厅面积为3269.13平方米,偿还宁安农信社借款本金9729万元,合同中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34,026,332.20元,合计131,316,332.20元。天福利亨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宁安法院申请执行(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
2017年11月15日,东京城信用社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155,626,764.22元及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省高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黑民初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东京城信用社的起诉。东京城信用社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1月24日,宁安农信社向牡丹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福利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75,555,912.70元,并判决宁安农信社对天福利亨公司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牡丹江中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黑10民初38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安农信社的起诉。
宁安法院在(2017)黑1084民特3号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宁安农信社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对案涉借款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拍。宁安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7)黑1084执988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天福利亨公司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面积为7466.68平方米房屋,二期2、3、4、5、6、7层面积为16283.9平方米房屋,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一层大厅面积为3269.13平方米房屋,天福百货大楼不可分物、其他辅助设施3项、管道沟槽1项、机器设备13项等资产及以上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422.05平方米三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面积为7466.68平方米房屋,二期2、3、4、5、6、7层面积为16283.9平方米房屋,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一层大厅面积为3269.13平方米房屋,天福百货大楼不可分物、其他辅助设施3项、管道沟槽1项、机器设备13项等资产及以上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422.05平方米,由宁安农信社和天福利亨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宁安农信社占以上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56.9%,天福利亨公司占以上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43.1%,抵偿宁安农信社的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三、宁安农信社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5月20日,宁安法院作出(2017)黑1084执988号结案通知,(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宁安农信社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双方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农信社借款9729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为67,422,926.50元。3400万元借款逾期罚息,按月利率4.35‰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5,748,380元。以上两项合计73,171,30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福利亨公司应否偿还案涉借款逾期利息75,555,912.7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宁安农信社对天福利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二期2、3、4、5、6、7层商服房产、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大厅的43.1%份额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天福利亨公司应否偿还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罚息75,555,912.7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宁安农信社分支机构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宁安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天福利亨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案涉借款到期后,天福利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于2019年4月28日以抵押物流拍价格抵偿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仍需按合同约定向宁安农信社支付。宁安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宁安农信社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强制执行完毕后,宁安农信社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向天福利亨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9729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8.7‰)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4月28日),合计67,422,926.50元。关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罚息,天福利亨公司与宁安农信社约定3400万元借款逾期后,按现行利率8.7‰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4.35‰。在天福利亨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宁安农信社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天福利亨公司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于2015年10月29日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宁安农信社书面申请抵顶清算,宁安农信社于同年12月30日给天福利亨公司回函称“未通过贵公司的抵顶清算报告,并要求天福利亨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天福利亨公司又于2017年8月24日向宁安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抵押房产偿还案涉债务。宁安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偿还案涉债务。天福利亨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宁安法院申请执行(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表明天福利亨公司作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29日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抵顶的方式积极偿还到期债务,而宁安农信社怠于行使债权,罚息应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合计为5,748,380元。综上,天福利亨公司应给付宁安农信社逾期利息、罚息合计73,171,306.50元。
关于天福利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宁安农信社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宁安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7)黑1084执98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天福利亨公司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面积为7466.68平方米房屋、二期2、3、4、5、6、7层面积为16283.9平方米房屋,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一层大厅面积为3269.13平方米房屋,天福百货大楼不可分物、其他辅助设施3项、管道沟槽1项、机器设备13项等资产及以上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422.05平方米,由宁安农信社和天福利亨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宁安农信社占以上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56.9%,天福利亨公司占以上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43.1%。据此,宁安农信社提出对天福利亨公司占以上资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43.1%份额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安农信社主张天福利亨公司给付案涉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期间合理部分的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宁安农信社要求天福利亨公司给付2015年10月30日以后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天福利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安农信社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3,171,306.50元;二、如天福利亨公司未能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宁安农信社有权对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3、4层面积为7466.68平方米房屋,二期2、3、4、5、6、7层面积为16283.9平方米房屋,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一层大厅面积为3269.13平方米房屋,天福百货大楼不可分物、其他辅助设施3项、管道沟槽1项、机器设备13项等资产及以上房屋坐落相连的三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422.05平方米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43.1%份额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宁安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580元,由宁安市农信社负担11,923元,由天福利亨公司负担407,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福利亨公司、宁安农信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9月20日,宁安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宁安农信社对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式有异议,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部分有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对有争议部分宁安农信社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12月28日,本院(2017)黑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宁安农信社可在实现债权范围确定后就其尚未获清偿债权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6月26日,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在宁安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执行终结后,宁安农信社或者其分支机构东京城信用社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同时查明,案涉3400万元、427万元、1445万元、1000万元、3307万元及150万元借款的逾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2011年10月7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5日。其中,34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后,按现行利率50%加收罚息,即按月利率8.7‰上浮5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05‰。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六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天福利亨公司与东京城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天福利亨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如果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的截止日应计算到何时;二是宁安农信社对逾期利息是否就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43.1%的份额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逾期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天福利亨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如果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的截止日应计算到何时问题。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天福利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是于2017年8月24日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由宁安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9年4月28日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天福利亨公司主张其不应偿还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因天福利亨公司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于2015年10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宁安农信社发出以物抵债的抵顶清算申请,但宁安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的扩大。第二,在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宁安农信社以其自己及东京城信用社名义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期间,宁安农信社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要求中止拍卖程序,上述行为系宁安农信社恶意拖延时间、计算逾期利息的表现。关于天福利亨公司的第一个理由,因宁安农信社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价值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亦未排除债权人选择以金钱等其他方式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尤其是案涉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一直就如何偿还借款问题进行协商,宁安农信社亦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支付令,故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宁安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关于天福利亨公司的第二个理由,因宁安农信社的上述诉讼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况且在宁安农信社申请支付令一案中,支付令生效后,天福利亨公司亦针对利息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不论上述诉讼行为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均不能排除上述诉讼行为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宁安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黑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终结后,宁安农信社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故宁安农信社有权就案涉逾期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天福利亨公司亦应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属于惩罚性质的利息,且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而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清结,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福利亨公司应按约定向宁安农信社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4月28日,即天福利亨公司以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56.9%的份额抵偿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宁安农信社对逾期利息是否就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43.1%的份额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所有《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明确案涉逾期利息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宁安农信社可就逾期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宁安法院作出的(2017)黑1084执988号之一生效执行裁定已经裁定案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天福利亨公司享有43.1%的份额,故一审法院对宁安农信社针对逾期利息提出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抵押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相应土地使用权)43.1%的份额,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逾期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宁安农信社与天福利亨公司多次就如何偿还借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虽未协商一致,但仍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且天福利亨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12日分别向宁安农信社申请抵顶清算全部借款及利息,亦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宁安农信社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支付令,后虽于2017年8月14日被宁安法院驳回,但仍可证明其向义务人天福利亨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天福利亨公司也于2017年8月24日向宁安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涉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业已得到清偿。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未消灭,宁安农信社有权对逾期利息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天福利亨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本案案涉3400万元、427万元、1445万元、1000万元、3307万元及150万元借款的逾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2011年10月7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5日,故一审法院以借款到期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因天福利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同时,一审法院将34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分为逾期利息和罚息两部分处理,并认定逾期利息以月利率8.7‰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罚息以月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但逾期利息与罚息为同一性质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约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3.05‰为计算标准,故案涉34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月利率13.05‰为标准,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但因宁安农信社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天福利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57元,由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才桂平
审判员 马晓瑞
审判员 周纹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杰鹏
书记员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