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凯,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褚奇。
委托代理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蔡晓勇。
上诉人何凯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作出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何凯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了鸣喇叭的行为,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同年6月30日,何凯前往黄浦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黄浦交警支队向何凯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对何凯进行处罚事先告知,何凯在申辩、陈述内容项下的“你对由本部门实施处罚是否有异议”及“你对实施本起违法行为是否有异议”栏内均勾选“无异议”,并签署本人姓名。同日,黄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1-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凯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代码104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人民币1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当场向何凯送达。何凯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黄浦交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为机动车禁鸣喇叭区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凯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实施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诉讼中,何凯对黄浦交警支队所使用的声呐定位系统电子监控设备提出质疑并认为该设备所生成的照片中椭圆形印记系人为添加,黄浦交警支队当庭陈述了该设备设计原理及功能,并提交了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供法庭参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辩焦点在于黄浦交警支队所使用的违法鸣号抓拍设备定位功能的准确性,根据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的相关技术分析,该设备投入使用前已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从其设计原理及功能分析看,能对相关区域面积内的车辆鸣号予以定位抓拍,故黄浦交警支队依据该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何凯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并无不当。何凯主张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黄浦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何凯处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浦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何凯进行送达,保障了其程序性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中“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栏内未见办案交警的盖章或签名,上述情况虽不足以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黄浦交警支队应对该程序瑕疵予以重视,避免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再次发生类似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凯的诉讼请求。何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凯上诉称:第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违法鸣号的行为。5月12日当天,事发处摄像头上并未安装声呐设备,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缺乏真实性,照片中上诉人车辆上的椭圆形黄色标记系事后叠加,照片中的波段曲线图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图例说明,仅凭该照片无法证实违法行为的存在;第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违法告知短信后曾提出异议,但在现场处理时,却被告知如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将无法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勾选了“无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此外,被诉处罚决定没有经办民警签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第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谈话,并选择被上诉人方的专家前来谈话,亦不告知参加谈话的专家的明确身份,没有做到居中裁判。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主动告知合议庭成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第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照片证据系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因素。有关椭圆形黄色标记系系统自动标记发声点,波段曲线图亦是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经过国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有效,2017年起经市交通警察总队统一部署,在全市逐步推广设置。在事发当时是双杆设置,声呐设备并未安装在摄像头上,之后改进为单杆设置。该设备系统捕捉到违法鸣号行为后,均由市交警总队统一人工审查校准,最终确认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能够成立;第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若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就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案系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如被处罚人勾选有异议,则按一般处罚程序操作,交通违法处理现场本身就设有两个不同窗口,上诉人称不勾选“无异议”则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系对有关程序区别的误解。被诉处罚决定未有经办民警签字的确不妥,但不影响处罚定性和处理的合法性。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虽然主要由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处罚决定三项证据组成,但该照片的形成系由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具有较专业的针对性和独特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证据的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本质。照片系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事后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涉案违法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对照片证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进行的解释说明,可以证明该套设备经过了一定的升级改造,在事发时为双杆设置,与摄像头分离,之后才改为设置在摄像头上,故上诉人以事发时摄像头上无声呐监控设备为由,否认该设备的客观存在,进而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本人具有一定的声学专业背景,且在二审时结合其专业认知陈述了其异议,但本院认为,对于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就本案情形而言,本院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的审查系法律性审查,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经过审查,本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但经法庭调查,该套系统由市交警总队从2017年即开始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二是“明显性”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本院经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在庭审中的技术交流过程,未发现此套设备系统存在明显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经调查,此类情况亦不存在,类似本案的争议在全市尚属首例。此外,如从专业角度否定该设备系统的科学性,亦将对违法鸣号的治理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探索运用高科技手段惩治违法交通行为的执法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该套设备系统存在明显问题导致上诉人被错误处罚的有效证据,亦不存在行政机关滥用执法权等执法目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技术解释较为合理,上诉人的异议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设备系统的专业性予以尊重,本院认为根据该套设备系统所捕捉到的上诉人的违法鸣号行为能够成立,上诉人否认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不足。
二、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主张其至交警办案窗口现场办理时被告知如不勾选“无异议”将无法取得处罚决定书,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一直存在异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但从法律规定而言,简易程序并不以被处罚人无异议为前提,即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只要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公安部门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也注意到,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对于在窗口办理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再按照简易程序,不再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是按照一般程序处理,故现场无法取得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做法系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形的特殊程序处理。当事人如有异议,则按一般程序处理更为妥当。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本身设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个窗口,系工作常态,交警部门没有动机以不给处罚决定为手段胁迫上诉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所称如不勾选“无异议”将无法获得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关系,事实上,当事人如提出异议则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其无法获取的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此存在误解,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议被上诉人进一步加强指导,确保经办民警能够更细致规范地向被处罚人告知相关事项。至于上诉人所称交通警察并未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本院认为虽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属于电子警察的特殊执法方式,有别于交通警察在现场进行处罚的情形,主要证据及违法事实均由电子设备予以固定,现场经办民警仅负责事后的处理程序,同时经办民警系在交警支队工作场所进行处理,具有可识别性,民警未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或盖章不妥,但不影响实际经办人的确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违法事项显着轻微,亦未影响处罚决定的定性和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可视作程序瑕疵,但从执法规范角度,被上诉人应予以高度重视,避免重犯。
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曾组织专家谈话,未表明身份,未居中裁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技术问题的特点,组织被上诉人方的专家同上诉人进行交流,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也是针对技术性问题的特有审理方式,应予认可。双方谈话中已经明确该专家系该套声呐设备的主要研发人员,其身份披露已经充分。上诉人另称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主动告知合议庭成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该主张与原审庭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审 判 员 陈振宇
审 判 员 黄自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翯莹
书 记 员 潘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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