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2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2022)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瑞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起诉的被告情况影响案件的管辖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分别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起诉的侵权主体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应当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是以制造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使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仅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使用地法院应当没有管辖权。(二)结果发生地不明确,不能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对于不能确认是瑞铄公司所制造并销售型号为“GHK-01”的环保节能一体式看火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控诉,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实施管辖,缺乏根基。
固特公司未作答辩。
固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固特公司起诉请求:1.瑞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名称为“侧开密闭型节能开火门”、专利号为201220105228.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瑞铄公司赔偿固特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3.瑞铄公司赔偿固特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4.瑞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固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固特公司发现瑞铄公司仿制其涉案专利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中化泉州公司,固特公司遂于2021年1月2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认定瑞铄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GHK-001”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铄公司还于2020年10月向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瑞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淄博市,且其没有使用行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从固特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使用的一台型号为“GHK-001”的环保节能一体式看火门,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瑞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固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等初步证据。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环保节能一体式看火门、型号为“GHK-01”、生产厂家为瑞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瑞铄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固特公司对瑞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为瑞铄公司,但是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实施了使用行为,故浙江省宁波市并非瑞铄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另外,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本案中,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浙江省宁波市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瑞铄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本案系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案件,应当适用立案时的现行有效程序性法律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瑞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刘清启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记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