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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限制生产销售并协调价格“调解协议”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

        发布时间:2022-03-29 16:09:18 作者:何隽 刘清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约定限制生产销售并协调价格
          “调解协议”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无励磁开关”横向垄断协议上诉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专利“调解协议”的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认定涉案“调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且涉案“调解协议”内容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实质关联,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改判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2015年10月,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起诉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侵害其“一种带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开关”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
          2016年1月,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自行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华明公司仅能生产特定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对其他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只能通过泰普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销售价格要根据泰普公司的供货价格确定;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为泰普公司持股的公司做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与泰普公司的供货价格一致。同月,泰普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并获得准许。
          2019年6月,华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调解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华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要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而再判断协议应被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首先,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明公司、泰普公司均生产、销售无励磁分接开关,且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双方之间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以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为核心,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由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类型垄断协议,属于常见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泰普公司应当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泰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另外,在案证据也显示,涉案“调解协议”签署后,泰普公司向华明公司发送的指导价格表中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单价均远高于华明公司自身对外的销售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泰普公司曾多次向华明公司提出要保持高价。可见,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
          其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泰普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将其分为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
          如前文分析,华明公司与泰普公司在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协议所涉及产品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种类、销售地域等加以限制,排除、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因此,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最后,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而泰普公司未主张该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豁免事由,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应当认定无效。且上述三个条款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三个条款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以实现垄断利益,故涉案“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综上,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该案裁判有关滥用专利权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判断方法,对于专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