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中科研豁免的范围
——植物新品种培育视角下的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
发布时间:2022-03-24 17:08: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摘要:根据我国《种子法》的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行为属于对品种权的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品种权。但是,对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出新品种后,未经授权品种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以及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构成侵权,我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文以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为样本,在植物新品种培育视角下,对为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以及为此需要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是否符合《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可否纳入该条规定的“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范围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 科研豁免 品种审定 品种授权
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申请品种授权、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当然无需认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业目的”。本案明确了育种者针对利用亲本新育成品种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害亲本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开展田间试验是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均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但需要强调的是,获得品种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种权利人与已获授权品种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种业创新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本文将以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为样本,在植物新品种培育视角下,对为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以及为此需要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是否符合《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可否纳入该条规定的“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范围,进行深入分析探讨。
一、以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的案例作为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是“粤禾丝苗”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41658.3,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2015年10月9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订《关于“粤禾丝苗”独占许可协议》;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是“恒丰A”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008086E,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2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由此,台沃公司依法享有“粤禾丝苗”及“恒丰A”的植物新品种权利。
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使用台沃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2016年8月9日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品种权保护,申请号为20161404.8。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17年1月5日发出《提供繁殖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恒丰优粤禾丝苗”与近似品种“恒丰优1179”的繁殖材料2500g用于田间测试和保藏。2017年4月28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发出《繁殖材料接收通知书》,接收了上述品种繁殖材料各2500g。2017年4月28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发出《繁殖材料生活力等质量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显示,送交上述两品种符合《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第8号公告》中的规定,即日起在本中心保藏至保护期届满。双方均确认“恒丰优粤禾丝苗”现处于公告期,尚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台沃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3月1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广东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恒丰A”及“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未经同意而使用该两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的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系违法的组配行为,以及其就“恒丰优粤禾丝苗”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的行为均侵害了台沃公司对涉案“恒丰A”及“粤禾丝苗”的植物新品种权。同时,清远农业推广中心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构成“商业目的”的使用,亦侵害了台沃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请求判令:1.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停止用“粤禾丝苗”重复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停止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恒丰优粤禾丝苗”审定的行为,停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中国种业》《农资财富杂志》登报消除侵权行为对台沃公司造成的影响。3. 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向台沃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8)粤7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为涉案“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授权与品种审定,是育种者对育种活动的继续,享有科研豁免。且其为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所称的“商业目的”。故判决:驳回台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台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均是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具体理由为:第一,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赋予植物新品种权本质是为育种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第二,品种审定是指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新育成或者新引进的品种,根据审定标准和规定程序,对该品种的品种试验结果进行审核鉴定,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以及确定其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公告的行为。可见,品种审定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了保障农民利益、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对申请人的生产秩序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制度。品种审定是新品种种子准备大面积生产推广进入市场前的准入审查,在于解决品种好不好、适宜不适宜推广种植的问题,目的在于获得该品种的上市推广资格,属于市场准入的范畴。通过品种审定获取的是可以上市推广的资格。第三,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是科研活动的继续。科研育种活动系一个漫长的过程,组配只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进行品种审定,是育种者对育种活动的继续,应当将申请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理解为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属于科研活动的继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豁免情形。否则,既不利于判断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又不利于将育种的优良成果向市场推广。同时,判断为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的行为的目的时,只要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繁殖材料的数量和批次属于为新品种申请授权及品种审定所需要的范围之内,就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属于《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
该案判决强调指出,虽然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围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否则,新品种的权利人实施该前述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科研豁免的法律依据与司法判定问题概述
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育种者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该申请通过并获得授权后,才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所谓植物新品种权,也称“植物育种者权利”,简称品种权,是指育种者对其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在一定时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所选育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的独占性的权利。品种权权能包括排他性独占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而排他性独占权是品种权的核心权能。
这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种子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过,《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提高了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位阶。这一修改主要针对 “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需要具备“商业目的”。《种子法》第28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种子法》的规定删除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的限定前提“商业目的”。《种子法》修改后,《种子法》是新法且法律位阶高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种子法》的规定为准。
(一)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比较视角中的科研豁免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边界。为实现品种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促进育种技术的进步与传播,品种权构建了相应的权利实施限制制度。科研例外和农民特权就是对品种权的权利行使的限制制度,即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育种研发本身属于科学研究的一部分,但“育种者免责”是品种权独有的免责制度,是指为促进育种科学研究和创新,凡以育种为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用于育种研究或者其他科研活动,不构成侵权。因为,育种科研活动对亲本即育种材料的使用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在植物品种权制度中,也就不可避免的要求保护育种者以培育新品种为目的依法使用授权品种的自由。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78文本关于“育种者权利的例外”主要包括“科研豁免”和“农民特权”两个方面,这是UPOV公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设计中最能体现植物育种特殊性的内容。虽然UPOV公约 1991文本(我国并未加入)增加派生性品种的规定并删除农民特权,缩小了权利例外的适用范围,但是保留了科研豁免并对其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毕竟,植物新品种培育是利用生物育种方法在原始植物材料上改进其品种性状,对于育种者的科学研究,“科研豁免”有利于鼓励育种者加强研究以加快品种的推陈出新。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中对“科研豁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UPOV公约1991年文本在保留 “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这一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如不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殖的品种’这三种情形时,则该其他品种的销售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增加“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育种者提高科研育种的质量,防止品种权滥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增加的前述规定正是对“科研豁免”制度适用条件的细化。
目前世界主要农业强国的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或者为适应其加入的UPOV公约文本,或者为与当时国际植物品种保护法发展的背景相关,都有具体的“科研豁免”的相关规定。美国在《植物品种保护法》(PVPA)第114条规定,为了育种和其他善意目的研究使用和繁殖受保护品种不构成侵权。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鼓励新品种的研究,促进农业进步。日本则是在《种苗法》第21(1)(一)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对培育新品种或其他以试验或研究为目的的使用注册品种的行为及其结果,无须注册品种权人同意。但是,对以试验研究为目的的进行的种苗繁殖与取得的收获材料,若进行转让或销售,则超出了试验研究的范围,必须取得注册品种权人的同意。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科研豁免”是《植物品种与农民权利保护法》(PPV&FRA)第30条规定。该规定允许育种者利用注册品种从事试验与研究或者还可以将注册品种作为研制其他品种的原始品种。同时为注册品种权人与新育种者的利益平衡,亦规定,当有必要将注册品种作为亲本重复使用,对新研发出的品种进行商业生产时,必须要获得注册品种权的同意。此外,《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CPVR)亦对“科研豁免”作了明确规定,CPVR条例第15条规定了育种豁免。为了激励植物育种以及开发和使用新品种,为培育、发现和种植其他品种而为目的的行为,无需注册品种权人同意。
我国《种子法》第29条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均对“科研豁免”作了明确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以及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均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当然,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科研豁免”作了如上规定,但是,相对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而言,结合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实践需求,参考国际上主要农业强国立法实践,我国相关法律还有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的空间。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科研豁免的解读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行为属于对已授权品种的合理使用,不作为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我国加入的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一样,对“科研豁免”的规定亦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未经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出的新品种,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以及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判决之前尚无明确可遵循的规则。
实践中,就利用现有授权品种育成新品种后,未经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以及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父本及母本品种权的侵害,存在需要明确解决规则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出新品种后,未经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父本及母本的品种权的侵犯?如果不构成侵权,是属于《种子法》第29条规定“育种及科研活动”例外,还是另行规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免责事项?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出新品种后,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为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应当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无需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因此,也就不需要另行确定规则为一项单独的免责事由。
第二个问题是,利用现有品种育种后,未经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提供繁殖材料(样本)而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父本及母本的品种权的侵犯?如果不构成侵权,是认定属于《种子法》第29条规定“育种及科研活动”例外,还是认定为不具备《种子法》第28条规定的“商业目的”?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意见,结论上是一致认为无需已授权品种权人的同意或许可,但具体理由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具备“商业目的”而不侵权。具体理由为,由于利用现有品种组配新品种的行为属于育种行为,为品种权授权申请以及品种审定申请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而利用现有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具备《种子法》第28条规定的“商业目的”。否则,无法知晓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育种者便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也无可能将育种的优良成果向市场推广,这显然不符合《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激励育种创新、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科研豁免”而不侵权。本案二审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具体理由为,由于利用现有品种组配新品种的行为属于育种行为,为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而利用现有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是育种科研行为的自然延伸,均属于《种子法》第29条规定“育种及科研活动”范畴,享有科研豁免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当作为单独免责事项。具体理由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二者性质有别,利用现有品种育种后的品种审定申请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取新品种的推广资格,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新品种的推广,故为品种审定申请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而利用现有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审定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不具备《种子法》第28条规定的“商业目的”。但是,从有利于激励育种推陈出新、鼓励良种推广增量的目的来看,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也确实不合适,毕竟其仅仅是为了获取上市推广的资格,而不是最终上市。因此,有必要确定其是否属于一个单独例外的免责事项。
当然,解决司法实践中上述观点分歧,确定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以及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能够享受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科研豁免的关键在于:首先,要从植物新品种培育的视角出发,理顺申请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的定位;其次,要在植物新品种培育的视角下,理顺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的不可或缺之所在。
三、植物新品种培育的视角下的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
确定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否能够享受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科研豁免,首先应理解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的区别与联系。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两个独立的体系,但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取得品种权的新品种,如是主要农作物,要想推广生产,还必须进行品种审定;而通过品种审定的新品种,要想获得品种权的法律保护,也还必须进行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审核。可见,对于新品种而言,无论是品种授权还是品种审定,都是育种者在植物新品种培育获得新的品种后取得相关制度保护的应然要求。由此也就有必要首先理清楚新的品种如何产生,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准确理解植物新品种培育的过程。
所谓植物新品种培育,是指在研究掌握植物性状遗传变异规律的基础上,挖掘和利用各有关植物种质资源,并根据各地区的育种和原有品种基础,采用适当的育种方法与技术,选育适合于该地区生产发展需要的高产、稳产、优质、抗(耐)病虫害及环境胁迫、生育期适当、适应性较广的优良品种或杂种以及新作物。可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首先,需要确定育种目标,即确定培育的新品种需要具备哪些优良特性;其次,将符合育种目标所涉及的具体性状进行种质资源的收集与挖掘;再次,就是采用育种技术把适合育种目标的个体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固定保留下来,育成符合育种目标要求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培育是对遗传资源的持续利用和发展,植物育种进步不可避免的需要获取各种形式的育种材料。而且,育种者培育出植物新品种也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能够获得新的品种实属来之不易,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甚至金钱。
因此,通过授予育种者权利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十分必要。通过为育种者提供植物新品种保护,给品种权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激励更多的人参与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同时,对于主要农作物而言,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品种只有进入市场,才能够实现品种的价值,因此对于品种权人而言,品种权的实现必然要与品种审定程序相结合。品种审定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功能和目的是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流入市场,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缺乏品种权的保障,这种经济效益实际上无法得到维护,至少是无法实现效益最大化。可见,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及新品种的推广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育种者培育出新品种后要想获得品种权及向市场推广,还必须经过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申请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培育真正成功与否的判定不可或缺。
(一)植物新品种培育中的品种授权
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是育种人获得品种权的必要条件,有申请才有保护的可能。所谓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指单位就其职工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或者完成育种的个人就其非职务育种所享有的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和对该植物新品种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育种者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并不会自动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必须事先由申请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测试符合授权条件的才能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所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育种者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提,更是权利保障。
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其本质是为育种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目的在于通过授予育种者权利形成一种激励创新机制。赋予育种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深度契合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目的,其实质在于建立一个鼓励新品种培育和使用的运行机制,使育种者创造的育种成果能够获得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而能够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也就是说,植物新品种授权要经过一定的选育方法,获取或验证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以确定植物新品种培育的成果。对申请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lity,合称DUS)的“三性”审查,主要依据DUS测试指南的规定,由行政主管机关指定专门测试机构进行田间测试,界定申请品种是否为新的品种。这不可避免地需要繁殖申请品种,而繁殖申请品种又不可避免地需要利用其亲本的繁殖材料。
综上分析可见,田间测试是判断申请品种是否具备 “三性”的必然步骤,申请品种授权是界定植物新品种培育成果是否成功的起步。育种者要培育出植物新品种,都是以已有品种为基础,离不开已有品种等种质资源,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要给新的育种者提供自由宽松的科研环境,需要给新的育种者利用已有品种等种质资源进行植物新品种培育活动的自由和空间。同时,通过给育种者的培育成果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有利于育种者通过拥有品种权获取合法利益,激发育种者的科研创新热情,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育种者而言是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激励。
(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中的品种审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所谓品种审定,是指特定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新育成的品种或者新引进的品种进行品种试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并确定其推广范围的行政管理制度。换言之,即指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新育成或者新引进的品种,根据审定标准和规定程序,对该品种的品种试验结果进行审核鉴定,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以及确定其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公告的行为。
依据《种子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材料,是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的环节。而在申请品种审定环节法律并未作此规定,即法律并不要求在此阶段提供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材料。因申请品种审定是确定品种推广的技术资格而非经营资格,并不要求提供为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而必需的权利人许可。
而且,品种审定亦需要进行田间试验,对其是否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三性”审核。尤其是,品种审定注重品种的实际应用价值,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的要求更高和认定更严,要求申请审定的品种具有“内在”的特异性,属于“良种”,例如具有产量高、品质好、成熟期短、抗病虫性强、抗逆性强等可利用性。在我国品种审定过程中,相关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品种进行区域试验,对生产试验结果进行分析研判,确定被审查品种的推广价值以及应用范围。可见,申请品种审定是界定植物新品种培育是否成功、品种是否优良的重要因素。
综上可见,品种审定是植物新品种培育活动的自然延伸,是科研育种活动的继续。品种审定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既是植物新品种进入市场进行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必要前提和技术条件,也是进入市场进行生产销售的中间监管环节。通过品种审定,实际上取得了进入市场的技术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进行生产和销售,尚需获得行政许可,由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品种审定作为新品种的种子准备大面积生产推广进入市场前的准入审查,实质在于解决品种好不好、适宜不适宜推广的问题,目的在于获得该品种的上市推广资格,是市场准入的范畴,通过品种审定仅仅获取“推广许可证”,是获取新品种种子可以上市推广的资格,并非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因此,品种审定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业目的”。
(三)科研豁免对品种授权、品种审定的实践意义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植物新品种培育活动是一个漫长的科研过程,组配只是育种活动中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培育活动即告终结。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育种者培育出一个新品种并不当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必须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授权方可取得;相关育种成果是否具备实际应用价值,是否具有优良品质从而具备推广价值,也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品种审定才有可能确定。因此,为培育出的新的品种申请品种授权与品种审定,是判断植物新品种培育是否成功的一道程序,是育种者的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是科研活动的继续,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无需认定其是否具有相关法律规定所禁止的“商业目的”。
毕竟,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该品种进行审定,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品种权利益的实现十分重要。因为,无论是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是进行品种审定的植物新品种,都有DUS三性要求,都需要对新品种的主要性状进行测试,尤其都应当具备特异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也就是说,在特异性的判定中需要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从而为确定该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存在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这就存在以已授权品种作为比对判定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的客观需求。
因此,从现实需要来看,由于相同品种在相同市场之间必然存在的一定的竞争替代性,授权品种权利人要求新品种育种者在申请品种授权之及品种审定之前必须要得到已授权品种权利人的授权,明显是在给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的育种者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制造没有实际意义的障碍,既给申请人一方增加了成本,又不利于激励后续科研育种创新,更不利于鼓励良种推广,最终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此一来,植物新品种仅能存在于实验组配过程中,根本没有办法启动品种授权审查和品种审定测试,进而就根本无法知晓科研育种是否成功以及育种成果是否优良,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育种者便是一句空话,种子市场也就有可能无法获得优良的育种成果,进而无法满足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高产优质新品种,这显然与《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激励育种技术创新、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精神不相适应。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目前并无这样的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则:育种者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出新的品种后,申请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还需要作为父母本的授权品种权利人的许可或同意。
四、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性
如前文所述,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要准确对其定性,首先应当从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出发进行解读。其次,还应该从科研豁免视角下看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与限度。
(一)为申请品种授权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法律解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如单纯作文义解释,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之中要求提供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在技术上完成“育种”之后的技术成果,品种授权申请似不能包含在《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文义射程内。但在《种子法》的立法意旨下,通过育种获得植物新品种的意义不仅是为了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而且是为了赋权,界定植物新品种。
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同时,提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和质量都要与行政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一致。而且,在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授权的过程中,申请人还必须根据行政主管机关公布的对申请品种的测试指南的要求,做好能充分表达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特征特性的相关性状数据和照片资料的调查、登记和整理。行政主管机关确定后,还需要使用申请提交的繁殖材料进行相关的DUS测试。根据规定,授权审查应对申请授权的“繁殖材料”是否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审查,并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授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繁殖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所需要提供的繁殖材料(样本)。而且,提交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的多少和质量,行政主管机关是有明确要求和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必须要按照要求提供,提供的数量不够或质量不符合要求,均会影响到申请品种最终是否能够获得授权。
因为,未经授权的“繁殖材料”在法律上尚不能称为“植物新品种”,只有经过审批授权,该项育种的科研活动才在法律上最终完成,获准授权乃是该项科研活动最终成果的法律体现。故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然是育种者科研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符合《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属于该条规定的“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为申请品种审定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法律解读
《种子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审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由此可见,品种审定是品种推广前为确保其具备优良的质量所进行的专业审查监管制度。
而且,品种审定要求必须提供新品种的亲本和所有育种信息,对新品种的主要性状进行测试,且试验内容一致,所以,在进行品种审定的同时,要将符合条件的新品种移交至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关。因此,通过品种审定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也需要进行田间栽培试验,对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其所声称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审核。只有经过品种审定,该项育种的成果才能真正有可能走进市场,该项育种的科研活动才在价值上最终确认,品种审定通过后乃是该项科研活动最终成果的市场价值体现。
虽然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从事或进行种子的生产经营,必须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申请品种审定需要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品种审定是植物新品种进入市场进行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必要前提和技术条件,也是进入市场进行生产销售的中间监管环节。通过品种审定,实际上取得了进入市场的技术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进行生产和销售,只是要真正从事或进行种子的生产经营才需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由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此,为申请品种审定提供所需要的繁殖材料(样本)而重复使用现有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形式上是配合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实施的行为,实质上仍然属于育种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符合《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可以纳入该条规定的“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需要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享有科研豁免的条件
结合以上分析可见,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繁殖材料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之定性,并非在于其提供授权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繁殖材料的多少和生产所需繁殖材料的反复次数,关键还是在于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本身是否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育种者在培育出新品种后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本质上还是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属于科研范畴,只要在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所需要的繁殖材料的范围之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其性质也应当属于科研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符合《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具有违法性,同样可以纳入“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范围,进而也就无需认定其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所禁止的“商业目的”。
由上分析可见,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任何自由都有一定限度,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需要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要享有科研豁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一是从目的角度而言,系为了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二是从结果角度而言,系在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所需要提交材料的范围之内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前一个条件是必要条件,后一个条件仅是充分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不需要经过已授权品种权利人的同意。
进而,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的需要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只要其是在为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所需要提交材料的范围之内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其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也就无必要再认定该行为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的“一般”情形,还是属于“一般”之外的“例外”情形。
由上分析可见,司法裁判在回应当事人诉辩主张之时,应当从找准问题的本质,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抽象出问题的第一属性,从而有针对性地从根源上回应。就这一点而言,本案二审法院的论证逻辑更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种子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与精神。还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为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品种授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在合理范围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但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否则,新品种的权利人实施该前述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本案二审秉持的裁判理念以及明确的裁判规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所确认,该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项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当然也就无需认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律规定所禁止的“商业目的”。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仍然需要经过作为父母系的该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如此既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种权利人与已获授权品种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种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