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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关键词】
技术秘密侵权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
上诉人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思克公司认为,其研发、生产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兰光公司通过恶意发起的诉讼,利用另案的保全程序非法获取了思克公司上述技术秘密,并运用在兰光公司产品生产中,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光公司停止侵害思克公司技术秘密,销毁非法获取的涉及思克公司技术秘密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并向思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思克公司未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合理保密措施。
其中,“对内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禁止拍照、录像;“对外保密措施”包括与客户签订的外销设备合同列有保密条款,外销设备粘贴有严禁私自拆卸的防撕毁标签,并附有包含保密要求的产品说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
思克公司虽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
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