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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7-09-29 17:0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保险法的部分问题。为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统一裁判尺度,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宋亚东,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zgfy12345@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认定)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施救减损费用的承担)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主张保险人承担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保险责任认定
          第八条 (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保险人以保险标的未实际修复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骗取保险金的除外。
          第十条(财产损失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
          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主张其对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予支持。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十一条(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指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的担保权利的,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称“家庭成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第三者以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保险人对其无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上述放弃或免除行为的效力。
          被保险人的放弃或者免除行为有效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或者继续承保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使代位求偿权管辖以及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以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尚未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四、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怠于请求”的认定)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第二十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依法核定后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仲裁裁决主文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效力范围】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韩绪光